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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31 5月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于2006年12月在联大获得通过,并于2010年12月22日正式生效。

截止到该公约生效之日止,世界已有87个国家签署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其中21个国家批准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成为缔约国。中国拒绝加入该公约。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规定: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行为,构成相关国际法所界定的危害人类罪。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界定“强迫失踪”系指由国家代理人,或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个人或组织,实施逮捕、羁押、绑架,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行为,并拒绝承认剥夺自由之实情,隐瞒失踪者的命运或下落,致使失踪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附:《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序言

本 公约缔约国,考虑到各国在《联合国宪章》下的义务——促进普遍尊重和遵守人权和基本自由,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回顾《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 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人权、人道主义法和国际刑法领域的其他有关国际文书,又回顾联合国大会1992 年12 月18 日第47/133 号决议中通过的《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认识到强迫失踪的极端严重性,认为它是一项罪行,且在国际法界定的某些情况下,构成危害人类罪,决心防 止强迫失踪,制止犯有强迫失踪罪而不受惩罚的现象,认为任何人都享有不遭受强迫失踪的权利,受害人有得到司法公正和赔偿的权利,申明任何受害人对强迫失踪 的案情和失踪者的下落,享有了解真相的权利,并享有为此目的自由查找、接受和传递信息的权利,兹商定如下条款: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任何人不应遭到强迫失踪。

二、任何情况,不论是处于战争状态或受到战争威胁、国内政治动乱,还是任何其他公共紧急状态,均不得用来作为强迫失踪的辩护理由。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强迫失踪”系指由国家代理人,或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个人或组织,实施逮捕、羁押、绑架,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行为,并拒绝承认剥夺自由之实情,隐瞒失踪者的命运或下落,致使失踪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调查未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人或组织制造的第二条所界定的行为,并将责任人绳之以法。

第四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本国的刑法中将强迫失踪行为列为犯罪。

第五条

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行为,构成相关国际法所界定的危害人类罪,应招致相关国际法所规定的后果。

第六条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至少追究下列人员的刑事责任:

㈠所有制造、指令、唆使或诱导制造或企图制造强迫失踪的人,以及同谋或参与制造强迫失踪的人;

㈡上级官员:

1  .知情,或已有清楚迹象表明受其实际领导或控制的下属正在或即将犯下强迫失踪罪而故意对有关情况置若罔闻者;

2  .对与强迫失踪罪有牵连的活动,实际行使过责任和控制;

3  .没有在本人的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强迫失踪,阻止犯下此种罪行,或将有关问题提交主管机关调查或起诉。

㈢以上第㈡项并不影响相关国际法对于军事指挥官或实际上担任军事指挥的人所适用的更高标准的责任。

二、任何文职的、军事的,或其他方面的公共当局下达的命令或指示,都不得用以作为强迫失踪罪的辩护理由。

第七条

一、各缔约国应考虑到强迫失踪罪的极端严重性,对之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各国可规定:

㈠减轻罪行的情况,特别是虽参与制造强迫失踪,但还是实际帮助解救了失踪者的人,或帮助查明强迫失踪案件、指认制造强迫失踪罪犯的人;

㈡在不影响其他刑事程序的条件下,加重罪行的情节,特别是在失踪者死亡的情况下,或制造强迫失踪的对象是怀孕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或其他特别易受害的人。

第八条

在不影响第五条的情况下,

一、对强迫失踪案件实行诉讼时效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刑事诉讼的时效:

㈠有较长的时段,并与此种犯罪的极端严重性相称;

㈡考虑到强迫失踪犯罪的持续性,从停止犯罪之时算起。

二、各缔约国应保证,在时效持续期间,强迫失踪的受害人享有得到有效补偿的
权利。

第九条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对下述强迫失踪罪案行使管辖权:

㈠犯罪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上,或发生在在该国注册的船只或飞机上;

㈡指称的罪犯为其国民;

㈢失踪人为其国民,缔约国认为适当的情况下。

二、各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指称的罪犯留在任何该国管辖的领土上时,确定对该强迫失踪罪案的司法管辖权,除非该国根据其国际义务将嫌犯引渡或移交给另一国家,或移交给该国承认其管辖权的某个国际刑事法庭。

三、本公约不排除根据国内法行使任何其他刑事管辖权。

第十条

一、 对强迫失踪罪的犯罪嫌疑人,任何缔约国在研究了所掌握的材料后,确定情况属实,案情需要,应将在其境内的嫌犯拘留,或采取其他必要法律措施,确保其不得潜 逃。这种拘留和其他法律措施,应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但在时间上仅限于确保对该人的刑事诉讼、移交或引渡程序所必需。

二、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的缔约国,应立即展开初步询问和调查,确定事实。该国还应将根据本条第一款所采取的措施,包括拘留和致使实施拘留的犯罪情节,以及初步询问和调查的结果,通知第九条第一款中所指的缔约国,并表明它是否准备行使其管辖权。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被羁押的任何人,得立即与本人所持国籍国之最接近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如他或她为无国籍人,应与其惯常居住地国的代表取得联系。

第十一条

一、缔约国在其管辖的领土上发现据称犯有强迫失踪罪的人,如果不按其国际义务将该人引渡或移交给另一国家,或移交该缔约国承认其司法权的某一国际刑事法庭,则该国应将案件提交本国的主管机关起诉。

二、主管机关应按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以审理任何性质严重的普通犯罪案件相同的方式作出判决。在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起诉和定罪的证据标准,不得比第九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应采用的标准宽松。

三、因强迫失踪罪而受到起诉的任何人,应保证其在起诉的各个阶段受到公正待遇。因强迫失踪罪而受到审判的任何人,应在依法设立的主管、独立和公正的法院或法庭受到公正审判。

第十二条

一、 各缔约国应确保任何指称有人遭受强迫失踪的人,有权向主管机关报告案情,主管机关应及时、公正地审查指控,必要时立即展开全面、公正的调查。必要时并应采 取适当措施,确保举报人、证人、失踪人家属及其辩护律师,以及参与调查的人得到保护,不得因举报或提供任何证据而受到任何虐待或恐吓。

二、在有正当理由相信有人遭到强迫失踪的情况下,即使无人正式告发,缔约国也应责成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机关展开调查。

三、各缔约国应确保本条第一款所指主管机关:

㈠拥有展开有效调查所需的权利和资源,包括查阅与调查有关的文件和其他材料;

㈡有权进入任何拘留场所,或有正当理由认为可能藏匿失踪者的任何其他地点,必要时事先取得司法机关的授权,司法机构也应尽快作出裁决。

四、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惩处妨碍展开调查的行为。各缔约国尤应确保,涉嫌犯有强迫失踪罪的人不得利用其地位影响调查的进行,例如对投诉人、证人、失踪者亲属或他们的辩护律师,及参与调查的人员施加压力、恐吓,或实施报复。

第十三条

一、就缔约国之间的引渡而言,不应将强迫失踪罪视为政治犯罪、与政治犯罪有联系的普通犯罪,或带有政治动机的犯罪。因此,不得仅以这些理由拒绝对此种犯罪提出的引渡要求。

二、本公约生效前各缔约国之间已有的任何引渡条约,应将强迫失踪罪均视为可予引渡的罪行。

三、各缔约国承诺,今后彼此之间签订的所有引渡条约,均将强迫失踪罪列为可引渡的犯罪。

四、以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当收到另一个与之未签订引渡条约的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要求时,可考虑将本公约作为对强迫失踪罪给予引渡的必要法律依据。

五、不以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强迫失踪罪为彼此之间可予引渡的犯罪。

六、在所有情况下,引渡均须符合被请求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特别应包括有关引渡的最低处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国可能拒绝引渡或要求引渡符合某些条件的理由。

七、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引渡要求的目的,是因某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治见解或属于某个特定的社会群体而对之进行起诉或惩罚,或同意引渡将在上述原因的某个方面造成对该人的伤害,则本公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强制的引渡义务。

第十四条

一、缔约国在对强迫失踪罪提起刑事诉讼方面,应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协助,包括提供所掌握的诉讼所必需的全部证据。

二、此种司法协助应符合被请求缔约国国内法或适用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要件,特别是被请求缔约国可藉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的理由,或对提供司法协助附加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缔约国应相互合作,并应彼此给予最大限度的协助,援助强迫失踪的受害人,查找、发现和解救失踪者,在失踪者死亡的情况下,挖掘和辨认遗体,并将之送返原籍。

第十六条

一、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将某人驱逐、送返(“驱回”)、移交或引渡到另一国,有造成此人遭受强迫失踪的危险,任何缔约国均不得采取上述行动。

二、为确定是否存在这种理由,主管当局应斟酌一切有关因素,包括在适用的情
况下,考虑有关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情况。

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都不应受到秘密监禁。

二、在不影响缔约国在剥夺自由问题方面的其他国际义务前提下,各缔约国应在本国的法律中:

㈠规定下令剥夺自由的条件;

㈡说明有权下令剥夺自由的主管机关;

㈢保证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只能关押在官方认可并加以监督的地点;

㈣保证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都能获准与其家属、律师或他或她选择的任何其他人取得联系并接受探视,且仅受法律规定条件的限制,如果此人是外国人,应根据相应的国际法,准许其与本国的领事机构联系;

㈤保证主管机关和法律授权机构的人员可进入被剥夺自由人的关押地点,如有必要,应事先得到司法机关的批准;

㈥ 保证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或在怀疑发生强迫失踪的情况下,由于被剥夺自由的人无法行使这项权利,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如被剥夺自由人的家属、他们的代表或 律师,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院立即对剥夺其自由是否合法作出裁决,如果剥夺自由不合法,则应下令释放。

三、各缔约国应 保证编制并维持一份或数份被剥夺自由者的最新官方登记册和/或记录,并在收到要求时,及时将之提供给有关缔约国在这方面有法律授权的任何司法或其他主管机 关或机构,或该国已加入的任何相关国际法律文书所授权的司法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机构。登记册中收入的资料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被剥夺自由者的身份;

㈡被剥夺自由的人,收监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以及剥夺此人自由的负责机关;

㈢下令剥夺自由的机关及剥夺自由的理由;

㈣负责监管剥夺自由的机关;

㈤剥夺自由的地点、收押日期和时间,以及剥夺自由地点的负责机关;

㈥被剥夺自由者健康的主要情况;

㈦若在剥夺自由期间死亡,死亡的情况和死因,以及遗体的下落;

㈧释放或转移到另一羁押地点的日期和时间、目的地,及负责转移的机关。

第十八条

一、在不违反第十九和第二十条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应保证,任何对以下信息有合法利益的人,例如被剥夺自由者的亲属、他们的代表或律师,应至少能获得以下信息:

㈠下令剥夺自由的机关;

㈡剥夺该人自由以及收押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㈢负责监管剥夺自由的机关;

㈣被剥夺自由者的下落,包括在转往另一监押场所的情况下,转移的地点和负责转移的机关;

㈤释放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㈥被剥夺自由者健康的主要情况;

㈦若在剥夺自由期间死亡,死亡的情况和死因,以及遗体的下落。

二、必要时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本条第一款中讲到的人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查寻被剥夺自由者的情况,而受到任何虐待、恐吓或处罚。

第十九条

一、在查找失踪者的过程中收集和/或转交的个人资料,包括医疗和遗传学资料,
不得用于查找失踪者以外之其他目的,或提供给其他方面。这一规定不影响在审理强迫失踪罪的刑事诉讼中,或在行使获得赔偿权过程中使用这些资料。

二、收集、处理、使用和储存个人资料,包括医疗和遗传学资料,不得侵犯或实际上造成侵犯个人的人权、基本自由或人的尊严。

第二十条

一、 只有在对某人采取法律保护措施,且剥夺自由受到司法控制的条件下,或者转交资料会对该人的隐私或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妨碍刑事调查,或出于其他相当原因,方 可作为例外,在严格必需和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并遵照相关国际法和本公约的目标,对第十八条中讲到的信息权加以限制。对第十八条所述信息权的任何限 制,如可能构成第二条所界定的行为或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均在禁止之列。

二、在不影响审议剥夺某人自由是否合法的前提下,缔约国应保证第十八条第一
款中所指的人有权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补救,以便立即得到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所提到的信息。这项获得补救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取消或受到限制。

第二十一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被剥夺自由的人获释能得到可靠核实,即他们确实得到释放。各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获释时这些人的身体健全并能完全行使他们的权利,且不得影响这些人在本国法律下可能承担的任何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不影响第六条的情况下,每一缔约国都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惩处以下行为:

㈠拖延或阻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㈥项以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讲到的补救办法;

㈡任何人被剥夺自由而未予记录,或记录的任何信息并不准确,而负责官方登

记的官员了解这一情况或应当知情;

㈢尽管已经满足提供有关情况的法律要求,但仍拒绝提供某人被剥夺自由的情况,或提供不准确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一、各缔约国应确保,对执法人员、文职或军事人员、医务人员、国家官员和其他可能参与监押或处置任何被剥夺自由者的人的培训,应包括对本公约相关规定的必要教育和信息,以便:

㈠防止这类官员卷入强迫失踪案件;

㈡强调防止和调查强迫失踪案件的重要性;

㈢确保认识到解决强迫失踪案件的迫切性。

二、各缔约国应确保禁止发布任何命令和指示,指令、授权或鼓励制造强迫失踪。各国应保证,拒绝遵守这类命令的人不得受到惩罚。

三、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当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人有理由相信强迫失踪
案件已经发生或正在计划之中时,应向上级报告,并在必要时报告拥有审查权或补救权的有关当局或机关。

第二十四条

一、在本公约中,“受害人”系指失踪的人和任何因强迫失踪而受到直接伤害的个
人。

二、每一受害者都有权了解强迫失踪案情的真相,调查的进展和结果,以及失踪
者的下落。各国应在这方面采取适当措施。

三、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查寻、找到和解救失踪者,若失踪者已经死
亡,应找到、适当处理并归还其遗体。

四、各缔约国应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确保强迫失踪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补救和及
时、公正和充分的赔偿。

五、本条第四款中所指的获得补救的权利,涵盖物质和精神损害,以及视情况而
定,其他形式的补救,如:

㈠ 复原;

㈡ 康复;

㈢平反,包括恢复尊严和名誉;

㈣保证不再重演。

六、在不影响缔约国的义务——继续调查,直至查明失踪者下落的条件下,对尚
未查明下落的失踪者,各缔约国应对其本人及家属的法律地位问题,在社会福利、经济问题、家庭法和财产权等方面,采取必要措施。

七、各缔约国必须保证自由组织和参加有关组织和协会的权利,以求查明强迫失
踪的案情和失踪者的下落,及为强迫失踪受害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根据本国刑法防止并惩处以下行为:

㈠非法劫持遭受强迫失踪的儿童,其父母或法律监护人遭受到强迫失踪的儿童,或母亲在遭受强迫失踪期间出生的儿童;

㈡伪造、藏匿或销毁证明以上第㈠项中所指儿童真实身份的证件。

二、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查找和认定本条第一款第㈠项所指的儿童,并根据法律程序和适用的国际协议,将儿童归还本来的家庭。

三、各缔约国应相互协助,查找、辨认和找到本条第一款第㈠项中所指的儿童。

四、鉴于必须保护本条第一款第㈠项中所指的儿童的最佳利益,他们保留或恢复
本人身份的权利,包括法律承认的国籍、姓名和家庭关系,承认领养关系或其他安置儿童形式的缔约国应制定法律程序,审查领养或安置程序,并在适当情况下宣布任何源自强迫失踪的儿童领养或安置无效。

五、在所有情况下,特别是在本条所涉的所有问题上,儿童的最大利益均应作为
首要考虑,有独立见解能力的儿童应有权自由表达意见,并应根据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对本人的意见给予适当考虑。

第二部分

第二十六条

一、 将设立一个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履行本公约规定的职能。委员会将由十名德高望重、在人权领域的才能受到公认的专家组成,他们应以个人身 份任职,秉持独立、公正之立场。委员会成员将由缔约国根据公平地域分配的原则选出。应适当考虑吸收具有相关法律资历的人士参加委员会的工作,注意代表的性 别平衡。

二、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为此目的每两年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由缔约国从本国国民中提名,对提名的名单通过无记名投 票方式选出。在这些会议上,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即构成法定人数,当选的委员会委员为获得票数最多、且获得出席会议并投票的各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之人士。

三、第一次选举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每一次
选举日之前四个月致函各缔约国,请他们在三个月之内提名候选人。秘书长应将所有提名的人按字母顺序列出名单,注明每个候选人的提名缔约国,并将此名单提交所有缔约国。

四、当选的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可连任一次。然而,在首次选举中当选的五位委员,他们的任期将在两年后届满,在首次选举结束后,本条第二款中所指会议的主席将立刻通过抽签方式确定这五位委员的姓名。

五、如果委员会的一位委员死亡、辞职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他或她
在委员会的职责,提名的缔约国应根据本条第1 款所列标准,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位候选人完成剩下的任期,但须征得多数缔约国的核准。除非一半或更多的缔约国在联合国秘书长向其通报了拟议的任命后六周内表示反对,否则应认为已获得这一核准。

六、委员会应制定自身的议事规则。

七、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有效履行委员会的职能,向委员会提供一切必要的手段、工作人员和设施。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

八、委员会委员应享有《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有关章节所规定的联合国出访
专家所享有的各项便利、特权和豁免权。

九、各缔约国应在其接受的委员会职能范围内,与委员会合作,为委员会委员履
行任务提供协助。

第二十七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至少四年但最多六年,应举行缔约国会议,评估委员会的工作,并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确定的程序,在不排除任何可能性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应根据第二十八至三十六条规定的职能,将本公约的监督职能转交给另一机构。

第二十八条

一、委员会应在本公约所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与所有联合国有关机关、办事处、
专门机构和基金合作,与各项国际文书所建立的条约机构、联合国的特别程序合作,并与所有有关的区域政府间组织和机构,以及一切从事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的有关国家机构、机关或办事处合作。

二、委员会在履行任务时,应与相关国际人权文书所设立的其他条约机构磋商,
特别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以确保彼此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相互一致。

第二十九条

一、各缔约国应当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
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为履行本公约义务而采取措施的情况。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报告提供给所有缔约国。

三、委员会应对每份报告进行审议,之后酌情提出评论、意见或建议。评论、意
见或建议应当转达有关缔约国,缔约国可主动或应委员会的要求作出答复。

四、委员会也可要求缔约国提供有关履行本公约的补充资料。

第三十条

一、失踪者的亲属、他们的法律代表、律师或任何得到其授权的人,以及任何拥
有合法权益的其他人,均可作为紧急事项,向委员会提出查找失踪者的请求。

二、如果委员会认为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紧急行动请求:

㈠并非明显地毫无依据;

㈡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来文请求之权利;

㈢在可能的情况下,已经正式提交有关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如有权展开调查的
机关;

㈣并不违背本公约的规定;及

㈤同一问题目前未由同一性质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委员会应请有关缔约国在委员会限定的时间内,向其提供所查找人员境况的资料。

三、 根据有关缔约国依本条第二款所提供的资料,考虑到情况的紧迫性,委员会可向缔约国提出建议,如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一些临时措施,遵照本公约, 找到有关个人并加以保护,并在委员会限定的时间内,向委员会报告采取措施情况。委员会应将它的建议和委员会收到的国家提供的情况,通报提出紧急行动要求的 人。

四、在查明失踪人士的下落之前,委员会应继续与有关缔约国共同作出努力。应
随时向提出请求的人通报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一、缔约国可在批准本公约时,或在之后的任何时候宣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
和审议受该国管辖、声称是该缔约国违反本公约规定之受害人本人或其代理提出的来文。委员会不得受理来自未作此宣布之缔约国的来文。

二、委员会不应受理下列来文:

㈠匿名来文;

㈡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此类来文的权利,或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

㈢同一事项正由具有同一性质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㈣尚未用尽一切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如果补救请求长期拖延,不合情理,本
规则不复适用。

三、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委员会应将来文转交有关
缔约国,并请该国在委员会限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和评论。

四、在收到来文后,但在确定是非曲直之前,委员会可随时向有关缔约国提出请
求,请该国紧急考虑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指称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委员会行使酌处权,并不意味着已就来文是否可予受理或其是非曲直作出决定。

五、委员会在根据本条审查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委员会应当向来文提交人
通报有关缔约国所作的答复。委员会在决定结束程序后,应将委员会的意见通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个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本公约义务的来文。委员会不接受涉及一个尚未作此声明的缔约国的来文,也不接受未作此声明的缔约国的来文。

第三十三条

一、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消息,表明一个缔约国正在严重违反本公约的规定,委员会可在征求有关缔约国的意见后,请一位或几位委员前往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提出报告。

二、委员会应将安排访问的意图书面通知有关缔约国,并说明代表团的组成情况
和访问的目的。缔约国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委员会作出答复。

三、委员会在收到缔约国提出的有充分依据的请求后,可决定推迟或取消访问。

四、如果缔约国同意接待来访,委员会应与有关缔约国共同制定访问计划,缔约
国应为顺利完成访问,向委员会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

五、访问结束后,委员会应向有关缔约国通报它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如果委员会收到的消息表明,有充分迹象显示,某缔约国管辖下的领土正在发生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可向有关缔约国索取一切有关资料,并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问题紧急提请联合国大会注意。

第三十五条

一、委员会的管辖权仅限于本公约生效后发生的强迫失踪案件。

二、若一国在本公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则该国对委员会的义务仅限于本公约对
该国生效后发生的强迫失踪案件。

第三十六条

一、委员会应就本公约下开展活动的情况,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年度报告。

二、在年度报告中发表对缔约国的意见之前,应事先通报有关缔约国,并给予适
当时间作出答复。该缔约国可以要求在报告中发表其评论或意见。

第三部分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对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更有利的规定,包括以
下法律中的规定:

㈠缔约国的法律;

㈡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法。

第三十八条

一、本公约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开放供签署。

二、本公约供联合国所有会员国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三、本公约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开放供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一、本公约于第二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在第二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
将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四十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
所有国家:

㈠根据第三十八条签署、批准和加入的情况;

㈡根据第三十九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联邦国家的全部领土,无任何限制或例外。

第四十二条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出现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程序得到解决,应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提交仲裁。如在提出仲裁要求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方不能就仲裁组织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各国在签署、批准,或在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受本条第一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发表此项声明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一款之约束。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发表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其声
明。

第四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规定,包括缔约国依1949 年8 月12 日日内瓦四公约及其1977 年6 月8  日两项附加议定书承担的各项义务,也不影响任何国家在国
际人道主义法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授权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查访羁押地点。

第四十四条

一、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并将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随即将提议的修正案发给公约各缔约国,并请各缔约国表明他们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审 议该项提案并对之进行表决。在发出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如果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

二、得到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缔约国通过的所有修正案,均将由秘书长提交所有缔约国接受。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经本公约三分之二缔约国根据本国宪法程序予以接受后即行生效。

四、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对接受修正案的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仍受本公约各项规定及之前他们已接受的一切修正案的约束。

第四十五条

一、本公约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同一作准,交
存联合国秘书长。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经过核证的公约副本发送第三十八条中提到的所有国家。

 

联合国:人权捍卫者宣言

31 5月

《人权捍卫者宣言》于1998年12月9日被联合国大会采用,是联合国第一份承认人权捍卫者工作的重要性以及承认给予开展保护人权运动更好保护的需要的文件。

《宣言》包含了人权活动者的权利条款,以及在国家保证这些权利时应履行的义务。另外,《宣言》包括了人权捍卫者的责任的条款,以及其他能够影响人权实现的人的责任。

《人权捍卫者宣言》在联合国大会的所有185名成员国适用。作为一部《宣言》,它对这些国家没有法律的约束力。然而,它对联合国成员国有极大的道德权威,因为这些国家都一致同意《宣言》的所有条款。它反映了国家意图遵守的规范,即使国家不必这样做。

通 常,宣言会发展为公约,即成为一部国家正式签署和认可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能够真正的承担贯彻该公约包含的条款,就像国家签署了 一个合同,而不是仅仅表达他们希望这个规范能够执行。《人权捍卫者宣言》将非常有希望获得相应的地位,成为《人权捍卫者公约》。

然而,仅仅是《宣言》的存在已经是非常重要了。它表达了国家已经接受了有关保护人权捍卫者的国际规范,即使国家还没有像签署和认可条约或公约一样签署和认可《宣言》。国家已经在精神上接受《宣言》的约束即使他们的实践没有必要与《宣言》的条款相一致。

《人权捍卫者宣言》

(正式名称为关于个人、社会组织、机构促进和保护普遍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权利和责任的宣言 )

联合国大会全体成员:

重申亟须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增进和保护世界各国所有人的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重申《世界人权宣言》(2)和各项国际人权盟约(3)作为促进普遍尊重和遵行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际努力的基本要素的重要性,以及联合国系统和在区域一级所通过的其他国际文书的重要性,

强 调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必须共同地、分别地履行其促进和鼓励尊重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庄严义务,不得有任何区别包括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 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的区别,重申亟需根据《宪章》达成国际合作以履行这一义务,

承认在促进有效消 除对各民族和个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一切侵犯方面,包括大规模、公然或系统的侵犯方面,例如在消除因种族隔离、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殖民 主义、外国统治或占领、侵略或威胁国家主权、国家统一或领土完整,以及因拒绝承认各民族拥有自决权和每一民族有权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充分行使主权而造成的 这类侵犯方面,国际合作能发挥重要的作用,个人、群体和社团能作出宝贵的工作,

认识到国际和平与安全和享受人权与基本自由之间的关系,并铭记没有实现国际和平与安全不得成为不遵守的借口,

重申所有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均为普遍、不可分割、互相依存并互相关联,应在不影响其中每一项权利和自由的实现的前提下公平合理地予以促进和落实,

强调各国负有首要责任和义务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

认识到个人、群体和社团有权利和义务在国家一级和国际一级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增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识。

宣誓:

第 1 条

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在国家和国际各级促进、争取保护和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 2 条

1. 每个国家负有首要责任和义务保护、促进和实现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除其他外,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步骤,在社会、经济、政治以及其他领域创造一切必要条件,建立必要的法律保障,以确保在其管辖下的所有人能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在实际享受所有这些权利与自由。

2. 每一国家均应采取可能必要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步骤,以确保本宣言所提的权利和自由得到有效的保证。

第 3 条

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各国在人权和基本自由领域的其他国际义务的国内立法,是落实和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进行本宣言所提一切促进、保护和有效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活动的法律框架。

第 4 条

本宣言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损害或抵触《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也不得解释为限制或减损《世界人权宣言》、(2)各项国际人权盟约、(3)以及此领域所适用的其他国际文书和承诺的规定。

第 5 条

为了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在国家一级和国际一级:

(a) 和平聚会或集会;

(b) 成立、加入和参加非政府组织、社团或团体;

(c) 同非政府组织或政府间机构进行联系。

第 6 条

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

(a) 了解、索取、获得、接受并保存一切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资料,包括取得有关国内立法、司法或行政系统如何实施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资料;

(b) 根据人权和其他适用的国际文书,自由向他人发表、传授或传播一切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观点、资料和知识;

(c) 就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在法律和实践中是否得到遵守进行研究、讨论、形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借此和通过其他适当手段,促请公众注意这些问题。

第 7 条

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发展和讨论新的人权思想和原则,有权鼓吹这些思想和原则。

第 8 条

1. 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在不歧视的基础上得到有效机会,参加治理国事,管理公共事务。

2. 这特别包括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向政府机构、机关和负责公共事务的组织提出批评和建议,以便改进其运作,提请人们注意其工作中可能阻挠或妨碍促进、保护和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任何方面。

第 9 条

1. 在行使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如本宣言所提促进和保护人权时,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援引有效的补救措施,并在这些权利遭到侵犯时得到保护。

2. 为 此目的,声称其权利或自由受侵犯的所有人均有权自己或通过法律认可代表向一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主管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提出申诉,并要求该当局 通过公开听讯迅速审理申诉,依法作出裁判,如判定该人权利或自由确实受到侵犯,则提供补偿,包括任何应得的赔偿,以及执行最终裁判和赔偿,一切均不得有不 当延误。

3. 为了同一目的,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

(a) 通过诉状或其他适当手段,向国内主管司法、行政、立法当局或该国法律制度授权的任何其他主管当局,对个别官员和政府机构的违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政策和行为提出申诉,有关当局应对申诉作出裁判,不得有不当延误;

(b) 出席公开听讯、诉讼和审判,以便确定其是否符合国内法律和适用的国际义务和承诺;

(c) 为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给予并提供具有专业水准的法律援助或其他有关的咨询意见和援助。

4. 为了同一目的,按照适用的国际文书和程序,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不受阻挠地同具有一般的或特殊的权限受理和审议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来文的国际机构联系和通信。

5. 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发生了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行为,应立即、公正地进行调查,或确保这样的查究得以进行。

第 10 条

任何人不得以作为或应有为的不作为参与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任何人也不得因拒绝参与而遭受任何形式的处罚或不利行动。

第 11 条

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合法从事其专业或职业。因其职业而可能影响他人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者应尊重这些权利和自由,遵守有关的国家和国际专业和职业行为或道德标准。

第 12 条

1. 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参加反对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和平活动。

2. 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主管当局保护每一个人,无论单独地或与他人一起,不因其合法行使本宣言中所指权利而遭受任何暴力、威胁、报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恶意歧视、压力或任何其他任意行为的侵犯。

3. 在这方面,在以和平手段作出反应或反对造成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可归咎于国家的活动和作为,包括不作为,以及反对群体或个人犯下暴力行为影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享受时,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受到国内法律的有效保护。

第 13 条

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根据本宣言第3条的规定,以和平手段纯粹为了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目的征集、接受和使用资源。

第 14 条

1. 国家有责任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适当措施,促进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了解他们的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2. 这类措施,除其他外,应包括:

(a) 出版和广泛供应国家法律和规定以及适用的基本国际人权文书;

(b) 充分和平等地得到人权方面的国际文件,包括缔约国向根据国际人权条约设立的机构提交的定期报告、以及这些机构讨论情况的简要记录和正式报告。

3. 国家应在其管辖的所有领土上,保证并酌情支持建立和发展更多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独立国家机构,不论是监察专员、人权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国家机构。

第 15 条

国家有责任促进和便利各级教育机构中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教学,确保所有负责培训律师、执法官员、武装部队人员和政府官员的培训人员把适当的人权教学内容列入他们的培训方案。

第 16 条

个 人、非政府组织和有关机构可以发挥重要作用,通过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教育、训练和研究等活动,促使公众更加注意关系到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问题,以便 除了其他以外,进一步加强国与国之间和所有种族和宗教群体之间的理解、容忍、和平和友好关系,但须铭记它们在其中开展活动的不同社会和社区的背景。

第 17 条

在行使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时,人人单独和与他人一起均须受符合适用国际义务、由法律纯粹为保证充分承认和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满足正当道德要求、公共秩序和民主社会的普遍福利所规定的限制。

第 18 条

1. 人人对社会并在社会内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之内人的个性才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

2. 个人、群体、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可发挥重要作用、并负有责任保障民主,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为促进民主社会、民主体制和民主进程的进步作出贡献。

3. 个人、群体、机构和非政府组织也可发挥重要作用、并负有责任视情况作出贡献促进人人有权享有能充分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人权文书所列人权和自由的社会和国际秩序。

第 19 条

本宣言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个人、群体或社会机构或任何国家有权从事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第 20 条

本宣言的任何内容,也不得解释为允许任何国家支持或煽动个人、群体、机构或非政府组织从事违反《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活动。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31 5月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人权宪章”的一个组成部分。 它于1966年12月16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到2009年8月,已有164个缔约国。

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该《公约》,但至今未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公 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公民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基本自由。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使为奴隶和免于奴役的自由,免受酷刑的 自由,法律人格 权,司法补救权,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开审讯权,无罪推定权,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迁徙自由,享有国籍的权 利,婚姻家庭权,财产所有权,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参政权等。

2008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闭幕时,总理温家宝在记者会上对外媒记者关于胡佳一案的提问作出回应,“中国是法治国家,这些问题都会依法加以处理”,并承诺尽快施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序言

本 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 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严,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 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考虑到各 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 力,兹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於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

第二条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一、 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 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於种族、肤 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

第五条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於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於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第三部分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後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第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乙)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三款(甲)项的规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於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

(丙)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不应包括:

(1)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乙)项所述者;

(2)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良心拒绝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

(3)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

(4)属於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第九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二、(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别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三、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於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第十二条

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

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第十三条

合法处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逐出境,并且,除非在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况下,应准予提出反对驱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当局或由合格当局特别指定的一人或数人的复审,并为此目的而请人作代表。

第十四条

一、 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 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於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 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 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缘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第十五条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於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二、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

第十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八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九条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二十条

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条

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

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於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第二十三条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

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一、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

二、每一儿童出生後就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

三、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

第二十五条

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甲)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第二十六条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第二十七条

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四部分

第二十八条

一、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本公约里以下简称“委员会”)。它应由十八名委员组成,执行下面所规定的任务。

二、委员应由本公约缔约国国民组成,他们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和在人权方面有公认的专长,并且还应考虑使若干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参加委员会是有用的。

第二十九条

一、委员会委员由具有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资格的人的名单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这些人由本公约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提名。

二、本公约每一缔约国至多得提名二人,这些人应为提名国的国民。

三、任何人可以被再次提名。

第三十条

一、第一次选举至迟应於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

二、除按第三十四条进行补缺选举而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次选举前至少四个月书面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请它们在三个月内提出委员会委员的提名。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的被提名人名单,注明提名他们的缔约国,并应在每次选举前至少一个月将这个名单送交本公约各缔约国。

四、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由联合国秘书长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的本公约缔约国家会议举行。在这个会议里,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凡获得最多票数以及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代表的绝对多数票的那些被提名人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一条

一、委员会不得有一个以上的委员同为一个国家的国民。

二、委员会的选举应考虑到成员的公匀地域分配和各种类型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第三十二条

一、委员会的委员任期四年。他们如被再次提名可以再次当选。然而,第一次选出的委员中有九名的任期在两年後即届满;这九人的姓名应由第三十条第四款所述会议的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完毕後立即抽签决定。

二、任期届满後的选举应按公约本部分的上述各条进行。

第三十三条

一、如果委员会其他委员一致认为某一委员由於除暂时缺席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而已停止执行其任务时,委员会主席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即宣布该委员的席位出缺。

二、倘遇委员会委员死亡或辞职时,主席应立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宣布该席位自死亡日期或辞职生效日期起出缺。

第三十四条

一、按照第三十三条宣布席位出缺时,如果被接替的委员的任期从宣布席位出缺时起不在六个月内届满者,联合国秘书长应通知本公约各个缔约国,各缔约国可在两个月内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填补空缺的目的提出提名。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来的被提名人名单,提交本公约各缔约国。然後按照公约本部分的有关规定进行补缺选举。

三、为填补按第三十三条宣布出缺的席位而当选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按同条规定出缺的委员会委员的剩余任期。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委员在获得联合国大会的同意时,可以按照大会鉴於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而决定的条件从联合国经费中领取薪俸。

第三十六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使能有效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在联合国总部召开委员会的首次会议。

二、首次会议以後,委员会应按其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时间开会。

三、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每个委员就职以前,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郑重声明他将一秉良心公正无偏地行使其职权。

第三十九条

一、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职员,任期二年。他们可以连选连任。

二、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但在这些规则中应当规定:

(甲)十二名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乙)委员会的决定由出席委员的多数票作出。

第四十条

一、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甲)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後的一年内及(乙)此後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出关於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於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的报告。

二、所有的报告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转交委员会审议。报告中应指出影响实现本公约的因素和困难,如果存在着这种因素和困难的话。

三、联合国秘书长在同委员会磋商之後,可以把报告中属於专门机构职司范围的部分的副本转交有关的专门机构。

四、委员会应研究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并应把它自己的报告以及它可能认为适当的一般建议送交各缔约国。委员会也可以把这些意见同它从本公约各缔约国收到的报告的副本一起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五、本公约各缔约国得就按照本条第四款所可能作出的意见,向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一、 本公约缔约国得按照本条规定,随时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 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它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的通知。按照本条规定所作的通知,必须是由曾经声明其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权的缔约国提出的,才能加以接受和审议。任何 通知如果是关於尚未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的,委员会不得加以接受。按照本条规定所接受的通知,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甲)如本公约某缔约国 认为另一缔约国未执行公约的规定,它可以用书面通知提请该 国注意此事项。收到通知的国家应在收到後三个月内对发出通知的国家提供一项有关澄清此事项的书面解释或任何其他的书面声明,其中应可能地和恰当地引证在此 事上已经采取的、或即将采取的、或现有适用的国内办法和补救措施。

(乙)如果此事项在收受国接到第一次通知後六个月内尚未处理得使双方满意,两国中任何一国有权用通知委员会和对方的方式将此事项提交委员会。

(丙)委员会对於提交给它的事项,应只有在它认定在这一事项上已按照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求助於和用尽了所有现有适用的国内补救措施之後,才加以处理。在补救措施的采取被无理拖延的情况下,此项通知则不适用。

(丁)委员会审议按本条规定所作的通知时,应以秘密会议进行。

(戊)在服从分款(丙)的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上求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

(己)在提交委员会的任何事项上,委员会得要求分款(乙)内所述的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有关情报。

(庚)在委员会审议此事项时,分款(乙)内所述的有关缔约国应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和/或书面说明。

(辛)委员会应在收到按分款(乙)提出的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一项报告:

(1)如果案件在分款(戊)所规定的条件下获得解决,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应限於对事实经过作一简短陈述;案件有关双方提出的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的记录,也应附在报告上。在每一事项上,应将报告送交各有关缔约国。

二、 本条的规定应於有十个本公约缔约国已经作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声明时生效。各缔 约国的这种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转交其他缔约国。缔约国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声明。此种撤回不得影响对曾经按照本条规定作出通知而 要求处理的任何事项的审议;在秘书长收到缔约国撤回声明的通知後,对该缔约国以後所作的通知,不得再予接受,除非该国另外作出了新的声明。

第四十二条

一、(甲)如按第四十一条规定提交委员会处理的事项未能获得使各有关缔约国满意的解决,委员会得经各有关缔约国事先同意,指派一个专设和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委会”)。和委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的基础上求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

(乙)和委会由各有关缔约国接受的委员五人组成。如各有关缔约国於三个月内对和委员会组成的全部或一部分未能达成协议,未得协议和委员会委员应由委员会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三分之二多数自其本身委员中选出。

二、和委会委员以其个人身分进行工作。委员不得为有关缔约国的国民,或为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未按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声明的缔约国的国民。

三、和委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及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四、和委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但亦得在和委会同联合国秘书长及各有关缔约国磋商後决定的其他方便地点举行。

五、按第三十六条设置的秘书处应亦为按本条指派的和委会服务。

六、委员会所收集整理的情报,应提供给和委会,和委会亦得请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其他有关情报。

七、和委会於详尽审议此事项後,无论如何应於受理该事项後十二个月内,向委员会主席提出报告,转送各有关缔约国:

(甲)如果和委会未能在十二个月内完成对案件的审议,和委会在其报告中应限於对其审议案件的情况作一简短的陈述;

(乙)如果案件不能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的基础上求得友好解决,和委会在其报告中应限於对事实经过和所获解决作一简短陈述;

(丙)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乙)规定的条件下获得解决,和委会在其报告中应说明对於各有关缔约国间争执事件的一切有关事实问题的结论,以及对於就该事件寻求友好解决的各种可能性的意见。此项报告中亦应载有各有关缔约国提出的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的记录;

(丁)和委会的报告如系按分款(丙)的规定提出,各有关缔约国应於收到报告後三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委员的报告的内容。

八、本条规定不影响委员会在第四十一条下所负的责任。

九、各有关缔约国应依照联合国秘书长所提概算,平均负担和委会委员的一切费用。

十、联合国秘书长应被授权於必要时在各有关缔约国依本条第九款偿还用款之前,支付和委会委员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委员会委员,以及依第四十二条可能指派的专设和解委员会委员,应有权享受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内有关各款为因联合国公务出差的专家所规定的各种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四十四条

有关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其适用不得妨碍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的组织法及公约在人权方面所订的程序,或根据此等组织法及公约所订的程序,亦不得阻止本公约各缔约国依照彼此间现行的一般或特别国际协定,采用其他程序解决争端。

第四十五条

委员会应经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关於它的工作的年度报告。

第五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联合国宪章和各专门机构组织法中确定联合国各机构和各专门机构在本公约所涉及事项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它们的天然财富与资源的固有的权利。

第六部分

第四十八条

一、本公约开放给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任何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当事国、和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三、本公约应开放给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国家加入。

四、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五、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已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四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生效。

二、对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生效。

第五十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扩及联邦国家的所有部分,没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五十一条

一、 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得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并将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 长应立即将提出的修正案转知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请它们通知秘书长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家会议以审议这个提案并对它进行表决。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家赞成 召开这一会议的情况下,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此会议。为会议上出席投票的多数缔约国家所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联合国大会批准。

二、此等修正案由联合国大会批准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按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加以接受後,即行生效。

三、此等修正案生效时,对已加接受的各缔约国有拘束力,其他缔约国仍受本公约的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五十二条

除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同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国家:

(甲)按照第四十八条规定所作的签字、批准和加入;

(乙)本公约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按照第五十一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第五十三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案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送第四十八条所指的所有国家。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31 5月

联合国于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了关于人权得到普遍接受的最低标准,成为各国人权行为的指导准则。

1966 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更为精确地确定了这些权利并且规定了实施措施。这两 部条约于1976年1月3日生效。截止到2009年8月,《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有160个缔约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164个 缔约国。

中国于2001年加入该公约,并于2003年6月向联合国提交首次报告,2010年7月向联合国提交了第二次国家履约报告。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一起,并称为“国际人权宪章”。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序 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 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 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 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兹同意下述各条:

第 一 部 分

第一条

一. 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 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 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 二 部 分

第二条

一. 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

二.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

三. 发展中国家,在适当顾到人权及它们的民族经济的情况下,得决定它们对非本国国民的享受本公约中所承认的经济权利,给予什么程度的保证。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定的限制。

第五条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 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或克减。

第 三 部 分

第六条

一.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

第七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

[甲] 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以下列报酬:

1.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

2. 保证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过得去的生活;

[乙] 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

[丙] 人人在其行业中有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除资历和能力的考虑外,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

[丁] 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

第八条

一.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

[甲] 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乙] 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

[丙] 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丁] 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二. 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的行使这些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 本条并不授权参加1948年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理发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第九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第十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

一. 对作为社会的自然和基本的单元的家庭,特别是对于它的建立和当它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时,应给以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缔婚必须经男女双方自由同意。

二. 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以特别保护。在此期间,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以给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三.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儿童和少年 应予保护免受经济和社会的剥削。雇佣他们做对他们的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对生命有危险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们正常发育的工作,依法应受惩罚。各国亦应规定限定 的年龄,凡雇佣这个年龄以下的童工,应予禁止和依法应受惩罚。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既确认人人享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应为下列目的,个别采取必要的措施或经由国际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具体的计划在内:

[甲] 用充分利用科技知识、传播营养原则的知识、和发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使天然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开发和利用等方法,改进粮食的生产、保存及分配方法;

[乙] 在顾及粮食入口国家和粮食出口国家的问题的情况下,保证世界粮食供应,会按照需要,公平分配。

第十二条

一.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制和心理健康的标准。

二. 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达到下列目标所需的步骤;

[甲] 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

[乙] 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

[丙 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的疾病;

[丁] 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第十三条

一.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它们同意,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二. 本公约缔约各国认为,为了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起见:

[甲] 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

[乙] 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应以一切适当方法,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

[丙] 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

[丁] 对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础教育,应尽可能加以鼓励或推进;

[戊] 各级学校的制度应积极加以发展,适当的奖学金制度应予设置,教员的物质条件应不断加以改善。

三.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使用时]法定监护人的下列自由: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并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四. 本条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干涉个人或团体设立及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但以遵守本条第一款所述各项原则及此等机构实施的教育必须符合国家所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为限。

第十四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在参加本公约时尚未能在其宗主领土或其他在其管辖下的领土实施免费的、义务性的初等教育者,承担在两年之内指定和采取一个逐步实行的详细的行动计划,其中规定在合理的年限内实现一切人均得受免费的义务性教育的原则。

第十五条

一. 本公约任何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

[甲] 参加文化生活;

[乙] 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

[丙] 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须的步骤。

三.半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包括缺少的自由。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

第 四 部 分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依照本公约这一部份提出关于在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

二、(甲)所有的报告应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报告副本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审议:

(乙)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同时是一个专门机构的成员国者,其所提交的报告或其中某部份,倘若与按照该专门机构的组织法规定属与该机构司范围的事项有关,联合国秘书长应同时将报告副本或其中的有关部份转交该专门机构。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应按照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同本公约缔约各国和有关的专门机构进行咨商后,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所制定的计划,分期提供报告。

二、报告得指出影响履行本公约义务的程度的因素和困难。

三、凡有关的材料业经本公约任一缔约国提供给联合国或某一专门机构时,即不需要复制该项材料,而只需确切指明所提供材料的所在地即可。

第十八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按照其根据联合国宪章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得和专门机构就专门机构向理事会报告在使本公约中属于各专门机构活动范围的规定获得遵行方面的进展作出安排。这些报告得包括它们的主管机构所采取的关于此等履行措施的决定和建议的细节。

第十九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将各国按照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提出的关于人权的报告和各专门机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关于人权的报告转交人权委会以供研究和提出一般建议或在适当的时候参考。

第二十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以及有关的专门机构得就第十九条规定的任何一般建议或就人权委员会的任何报告中的此种一般建议或其中所提及的任何文件,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随时和其本身的报告一起向大会提出一般性的建议以及从本公约各缔约国和专门机构收到的关于在普遍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材料的摘要。

第二十二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提请从事技术援助的其他联合国机构和它们的辅助机构以及有关的专门机构对本公约这一部份所提到的各种报告所引起的任何事项予以注意,这 些事项可能帮助这些机构在它们各自的权限内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有助于促进本公约的逐步切实履行的国际措施 。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同意为实现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国际行动应包括签订公约、提出建议、进行技术援助、以及为磋商和研究的目的同有关政府共同召开区域会议和技术会议等方法。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的任何部份不得解释为有损联合国宪章和各专门机构组织法中确定联合国各机构和各专门机构在本公约所涉及事项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中任何部份不得解释为有损所有人民充份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它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的固有权利。

第 五 部 分

第二十六条

一、本公约开放给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任何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当事国、和经 联合国大会邀请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三、本公约应开放给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国家加入。

四、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五、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已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二、对于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扩及联邦国家的所有部份,没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二十九条

一、 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得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并将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出的修正案转知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请它们通知秘书长是否赞 成召开缔约国家会议以审议这个提案并对它进行表决。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的情况下,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此会议。为会议上出席并 投票的多数缔约国所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联合国大会批准。

二、此等修正案由联合国大会批准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按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加以接受后,即行生效 。

三、此等修正案生效时,对已加接受的各缔约国有拘束力,其他缔约国仍受本公约的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三十条

除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同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国家:

(甲)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所作的签字、批准和加入;

(乙)本公约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分送第二十六条所指的所有国家。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

31 5月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创始国及常任理事国之一的中华民国,参与了《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并签署了这一划时代的历史文献。

《世 界人权宣言》是第一份详尽阐释一系列普遍权利和基本自由的国际文献,它要求各国政府保证本国公民享有 这些权利和自由。《世界人权宣言》指出,正义、平等和尊严是男女老幼人人享有的基本人权。强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捍卫人类家庭所有成 员的固有尊严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世界人权宣言》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的基础。

1950年,联合国大会把12月10日这一天定为“世界人权日”,纪念《人权宣言》的发表。

《世界人权宣言》

序 言

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

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

鉴于有必要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发展,

鉴于各联合国国家的人民已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

鉴于各会员国业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以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鉴于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对于这个誓愿的充分实现具有很大的重要性,

因 此,现在大会发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 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

第一条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二条

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

第三条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四条

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第五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第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七条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第八条

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十条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第十一条

㈠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㈡ 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三条

㈠ 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

㈡ 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

第十四条

㈠ 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

㈡ 在真正由于非政治性的罪行或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的行为而被起诉的情况下,不得援用此种权利。

第十五条

㈠ 人人有权享有国籍。

㈡ 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

第十六条

㈠ 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的权利。

㈡ 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㈢ 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第十七条

㈠ 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

㈡ 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

第十八条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第十九条

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第二十条

㈠ 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㈡ 任何人不得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

第二十一条

㈠ 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

㈡ 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

㈢ 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这一意志应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选举予以表现,而选举应依据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不记名投票或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

第二十三条

㈠ 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

㈡ 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

㈢ 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

㈣ 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人有享有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㈠ 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㈡ 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㈠ 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㈡ 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㈢ 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㈠ 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

㈡ 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

第二十九条

㈠ 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

㈡ 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㈢ 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第三十条

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